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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蜀山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03.29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蜀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蜀山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蜀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23日

蜀山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充分发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大数据发展与应用中的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肥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办〔2018〕6号)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镇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区行政管辖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规划、全面推进、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区数据资源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数据资源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指导、协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指导和组织各政务部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开放目录;组织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镇人民政府等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各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平台的联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数据提供、更新维护、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平台建设与目录管理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抓紧推动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原有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七条 政务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包括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以及共享目录、开放目录。

各政务部门应依据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开放类型、共享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及时编制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开放目录。

区数据资源局负责汇总形成区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第八条 政务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将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验收的必要内容。

第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开放目录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维护。

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等因素涉及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开放目录调整的,相关政务部门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政务数据使用方对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获取的政务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通过共享开放平台反馈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校核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校核并反馈政务数据使用方。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条 政务部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应当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在本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统筹共享和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二条 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库的基础信息项,应当通过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实现无条件共享。

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精准扶贫、政务服务等主题库的政务数据,应通过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予以共享。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市的相关文件依据。

第十三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直接通过共享平台检索数据目录,查找、获取本部门履行职能所需数据。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梳理所需数据名称及其使用范围,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数据共享申请,核实数据使用需求及其范围等要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数据需求部门反馈意见。同意共享的,应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所需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向数据需求部门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提供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数据需求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区数据资源局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依法不予开放三类进行管理,开放属性应经过政务部门政务公开机构审查确定。

政务部门不得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但经权利人同意开放或者政务部门认为不开放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可以开放或者经申请向特定对象开放。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依照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

第十七条 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开放所需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及时受理数据开放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过开放平台向申请方开放其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工作,提升政务数据应用水平。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应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遵循审慎监管、保护创新、权责统一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分类、备份、加密等措施,切实保障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安全,防止数据被攻击、泄漏、窃取、篡改和非法使用。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数据分级分类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相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处理安全隐患。涉及数据泄露、篡改、非法使用等政务部门不能处理的事项,及时通报区数据资源局和公安部门,并配合处置。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按照明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未经提供部门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涉及个人信息并且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方案和管理制度,明确目标和任务、责任和实施机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三条 区数据资源局应当依照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管理规定开展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各政务部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区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数据资源工作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数据资源局提请监察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政务数据;

(二)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目录;

(三)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政务数据;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答复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或者开放申请;

(五)将共享数据用于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以外目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数据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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