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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区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03.22

据报道 合肥滨湖“岸上草原”滑草场使用了卡通形象造型,用于滑草场促销宣传推广,殊不知其没有经过卡通形象著作权使用者允许,是侵权行为;“康师傅”公司发现安徽一家公司也在生产“山寨”版的老坛酸菜牛肉面,起诉要求这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世界知识产权日”临近之际,合肥高新区法院发布了该院审理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合肥多家“永和豆浆”被判侵权

“永和豆浆”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自1982年以来创立的知名品牌,2009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继续运营该品牌,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24年2月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独占使用“永和豆浆”等4个注册商标。

该公司陆续发现,合肥多家店面的门头显著位置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标识,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这些店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多家被告,均以是对自身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为由提出抗辩。

部分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余案件,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在没有主观恶意的前提上,在先的企业名称应当得到保护,企业也可在不引起误解的前提下,在其门头招牌使用简化名称,但简化名称要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涉案商家多数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将“永和豆浆”字样从个体工商户名称中截取出来、突出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而其后的经营过程中也具有明显的混淆恶意,因此构成侵权。该批案件的判决引导商家诚实守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二

“岸上草原”用“肖恩”形象属侵权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获得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英国)“肖恩”、“比泽尔”、“农场主”、“提米”文字和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合肥印象滨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合肥滨湖“岸上草原”滑草场使用“肖恩”、“比泽尔”等系列卡通形象造型,用于滑草场促销宣传推广活动,构成对权利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的独占使用权的侵害。一审判决合肥印象滨湖旅游公司向优扬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优秀的卡通形象,可以唤起人们的美好感受,进而促进消费。合肥印象滨湖旅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滑草场使用该系列卡通形象造型,构成侵权。本案通过查明实际著作权属以及综合考虑美术作品知名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认定侵权责任承担,激励人们创作更多作品,督促企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尽到版权保护的义务。

案例三

“有人模仿我的面”,康师傅怒了

康师傅方便面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称,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康师傅”方便面产品,其于2004年开始设计并生产老坛酸菜牛肉面系列产品,该产品受到消费者青睐,该产品包装是通过专业设计,在消费者心中已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视觉美感,成为与其他同类产品包装的区别性标志。

康师傅方便面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发现,安徽猛牛食品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即生产、销售仿冒其产品包装设计的方便面产品,侵害其著作权,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市场声誉和企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请求法院判令安徽猛牛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著作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收回已流向市场的侵权产品,发表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9万元。

一审法院调解,安徽猛牛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康师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山寨产品在县城、乡村大量流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方便面顺应生活节奏加快,人口快速流动的市场需要,建立了庞大的消费市场。除了不断研发、创新口味,各大厂商也在产品包装设计上着力,以求用户在看到包装的瞬间,即联想起品牌的美味,唤醒购买欲望。与此同时,一些厂商从商标到包装设计对知名品牌进行模仿,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稍不留意就可能买到山寨产品。本案中,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生产厂家、经销商等地进行实地取证,促成当事人调解,督促侵权方对市场进行清理,不仅保护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也净化了市场,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四

合写文章不带下属姓名被起诉

龚某(化名)是汪某的领导,因需参与会议,他安排汪某撰写文章《理论和创作是艺术家的双翼》,该文章首先由汪某执笔写作。通过双方的电话记录和邮件往来可以看出,二人就文章的创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具有共同创作的意图,并且都对作品的完成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但均未明确约定作品完成后著作权的归属。

该文章在《安徽文艺界》期刊上发表,随后陆续在多本期刊上刊载发表,所署作者仅为龚某一人。汪某认为龚某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龚某赔礼道歉,承担损失共12万元。

一审判决,龚某就侵权行为向汪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涉案文章在创作时,双方具有共同创作的意图,并且都对作品的完成做出了不同程度贡献,应当认定著作权为双方共同享有。而涉案文章作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协商不一致,应当将所得收益分配给所有合作者。因此,龚某行使著作权时未列汪某为作者,取得收益也未分配给合作者,存在主观过错。法院通过判决,引导合作作品的权属利益合法合理分配,同时也引导著作权人合理行使诉讼,双方利益得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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