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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申请要求!芜湖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步骤条件、材料作用与管理办法 整理如下,想要申请非遗的看过来!我们可以为您代写材料及提交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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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安徽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无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以下简称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无为市文化旅游体育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无为市文化旅游体育局负责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每3年开展一次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户籍在本市或长期居住和工作在该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的居民。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项目濒危或者后继乏人的,该项目的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由个人自愿提出,并采取逐级推荐的方式进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申报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同意申报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应当组成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组负责对符合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初评,提出初评人选。初评应当包括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提出。
第十五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四)依规定获得相应补助资金,取得传承、传播等工作的相应报酬;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六)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保护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等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按照规定使用政府给予的经费。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九条 根据项目传承现状和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或协调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
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
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所在镇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 当地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辖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实施情况报送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定补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取消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家庭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经所在镇人民政府核实,报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核准,可取消其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助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所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传承人生平事迹和传承事迹的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无为市文化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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