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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特色小镇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10.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五大发展行动计划,加快推动我省产业转型升级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创新创业、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特色小镇建设的意见》(皖政〔2017〕97号)精神,省财政设立特色小镇建设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色小镇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省内特色小镇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竞争择优、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引导带动,统筹支持、注重绩效”的原则进行分配和管理。根据各特色小镇建设情况,下达至特色小镇所在县(市、区)。

  第四条  特色小镇所在县(市、区)政府或设区市政府直管的开发区管委会要落实主体责任,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决策部署,统筹推进本地区特色小镇建设,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规划编制、评审等前期工作投入。编制特色小镇概念性规划、小镇城市设计等。

2.基础设施。包括道路、停车场、地下管廊、网络通讯、供水、供电、防灾减灾等。

3.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以及社区服务、行政管理服务、小镇APP等。

4.生态环境保护。包括公共绿化、垃圾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

5.产业培育。包括院士工作站、大师工作室、人才团队、创客空间、产业联盟、交易中心等对特色小镇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和支撑作用的平台和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借转补”为主、“以奖代补”为辅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借转补”方式用于扶持各地特色小镇建设,根据小镇项目建设等情况安排。“以奖代补”方式用于对年度评估情况较好的特色小镇予以奖励。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及分配
 

  第八条  每年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下发特色小镇申报工作通知,明确申报程序、内容、时间和方式等。县(市、区)政府或设区市政府直管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初选本地区特色小镇,组织项目单位编报申报材料,并对材料进行核验。

  第九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按规定对申报的项目进行严格把关。各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特色小镇申报材料汇总筛选后,按要求报送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经履行规定筛选程序后,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特色小镇建设名单及资金分配方案报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审定。经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省发展改革委就资金分配方案正式行文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以下达专项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特色小镇所在县(市、区)签订“借转补”协议。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所在县(市、区)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按照小镇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对授牌的特色小镇实行年度评估和3年建设期满考核制度。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特色小镇年度运营情况,适时进行年度评估,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考核等次。当年授牌的,次年实行评估。对获得优秀、良好的小镇,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一定奖励。奖励资金由省财政厅依据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意见及分配意见相关文件,拨付至特色小镇所在县(市、区)。

  第十四条  对评估不合格的小镇,由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约谈;对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小镇,实行退出机制,摘牌并扣回奖励资金。省财政厅根据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考核意见,依规扣回相关资金。建设期满考核通过的,已获借转补资金自动转为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特点,因地制宜创新特色小镇专项资金管理,积极争取民间资本、产业基金等支持,运用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的综合服务功能和作用,多元化筹集特色小镇建设资金,加大对特色小镇建设投入。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及监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负责本地区项目和资金日常监管。各县(市、区)应结合小镇年度评估,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报省特色小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编造虚假材料,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已拨付的专项资金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相关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本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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