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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10.17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标准、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增进民生福祉,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相关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环境保护、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能够推进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产业、新产品、新业态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生态环境改善的;

(七)能够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

(八)能够显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资金管理政策,建立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有利于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的管理制度,优化科研项目预算编制,扩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管理权限。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结余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用于该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和相关科研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农业现代化、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等方面,加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依法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试验示范推广机构及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中聘请科技特派员,为农业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基础设施和技术转移平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推动国防领域和民用领域科技成果、条件、人才、信息等要素交流融合,促进军用、民用领域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对在省内转化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携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并在省内转化的科技人才团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专业化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移。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将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审核后形成部门总结报告,报送至科技、财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用合作,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创新联盟等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鼓励企业通过受让、技术入股、有偿使用等方式,承接省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在省内实施转化。

鼓励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联合实验室、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等。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或者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实验基地以及其他推广应用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离岗创业、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推进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保障机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发布;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新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为科技成果转移和转化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中间试验、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种子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发展基金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中小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科技资源集聚区设立科技支行;可以采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相关金融机构创新科技信用贷款产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金融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企业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股权交易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科技成果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公示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以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对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发生损失的情况,不纳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资产增值保值考核范围。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科技、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工作绩效和给予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相关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人才引进和培养措施,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市场机制引进人才,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企业设立院士、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对于引进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在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培训、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人才。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有关权益的归属,依法由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

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取得职务发明专利授权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形成后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成果持有单位签订合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成果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在完成人和参加人提出签订实施转化的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合同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直接实施转化,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按照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前款所称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奖励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递延至分红或者股权转让时依法缴纳。

企业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且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以按照规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依法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现金奖励的,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负责人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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